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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发布时间:2015年2月5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医疗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的人有:
(一)公民。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由此可见,我国公民就是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是在我国领域内,也还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同我国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诉讼义务。即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一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
(二)法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另一类是非企业法人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或应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同我国法人享有同等的诉讼义务。即外国法人同我国法人一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
(三)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它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许多民事诉讼法著作把它称为非法入团体。这种组织一般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它不一定具有独立的财产,营业机构和组织章程,只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准许其进行某种业务活动即可成立。在我国,这类组织为数众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1.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2.合伙组织;3.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履行法定程序成立,尚处筹备阶段的企业、事业单位;4.有关的外国组织。即外国在我国设立的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而未取得我国法人资格的组织。
上述四种类型的社会组合体,都是我们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事实,他们在实行在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经济活动。新的民事诉讼法承认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明确将其列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允许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这对于保护与该团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民事权益,维护该团体本身的民事权益,简化诉讼程序,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诉讼权利能力是程序上的权利能力,它与实体上的权利能力,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在通常情况下,实体上的权利能力是程序上权利能力的基础。凡有实体上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因为民事诉讼是民事主体要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手段,在赋予其民主体资格的同时必须赋予其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因此,诉讼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是相适应的。自然人的实体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的始终,与实体权利能力相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组织的成立,终于组织的终止,这是二者的联系。两者的区别是实体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而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作为组织的实体权利能力,因组织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同而有所区别,各种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则一概相同,没有任何差异。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也就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地说,民事上的行为能力与诉讼上的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在民事上有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上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二者并不完全一致,诉讼行为能力只存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区别,而民事行为能力则存在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区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们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与其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于成年(18周岁)时开始,于其死亡或者被宣告为行为能力时消灭。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其他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由于无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因此,也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他们的诉讼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行为进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其诉讼权利能力同样于成立时产生,于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就是法人的诉讼活动,对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定代表人应是法人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主要行政负责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指单位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的经理;二是有的单位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员,如副厂长、副经理担任;三是有的单位没有明确正副职务时,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担任。单位的其他人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行政命令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产生的,当其所在单位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法定代表人不需经过特别委任就可以法人的名义直接进行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即是法人的诉讼活动,其诉讼行为对该法人发生法律效力。正因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活动,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只是执行代表职务的具体人的更换,而不是当事人的更换。原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具有拘束力。
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和法人一样,于该组织依法成立时产生,于该组织终止时消灭。如果涉及诉讼时,由其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其主要负责的人诉讼行为对这些组织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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