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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医疗纠纷

发布时间:2016年2月4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纠纷
 一直以来,有关医疗的法律出自多个部门,且法律位阶都不高,相互之间甚至存在矛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医疗法律的统一,这也是医疗法律中位阶最高的一部。由于这是一部大法,法条具有高度概括性的特点,如何解读和适用其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11条规定,如何解决不同部门制定的法律之间适用和矛盾的问题,成为法律出台后的关键。继本报上期“本版关注”栏目就《侵权责任法》部分法条进行解读后,本期“维权在线”版邀请医卫、法律界人士继续对《侵权责任法》进行分析、解读。
  违反常规做检查  医务人员需担责
  刘鑫:《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但我不认为此条就是宣誓性条款,而应理解为是禁止性规范。禁止性就意味着违反即违法,可用相应的法律来追究责任。如,不必要的检查可理解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而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利益原来所有人;另外,也可认定患者的财产权因“不必要的检查”受到侵犯,患方可以此理由起诉,索偿其实际损失。我认为该条规定给针对过度医疗而起诉医院的患者和律师,留了个缺口。在临床上,“不必要的检查”的界定被认为是难点,但从本来的基本原则来看,主要指“违反了诊疗常规”和“采取了不必要的检查”,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可认定为“不必要”和“过度”。
  《侵权责任法》对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赔偿没有具体标准,交给法官自由裁量,而这有可能造成“同样案例不同赔偿”的发生。如过去孕期检查时,医院因各种原因没有查出胎儿畸形,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各地的判赔产生了从2000元到55万元的巨大差异。这也是在将来执法过程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法律出台不会缓解医患矛盾
  王成: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应该放到医改的大环境下看。在我国,门诊量每年以万计的医院,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只是以10为单位计算,所占比例非常小,即使在世界上,我国的这种医疗水平也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医患矛盾最主要不是反映在医疗诉讼上的矛盾,而是看病贵、看病难等问题。当患者排了一晚上的队,医生能分给的时间只有10分钟时,患者自然有怨气。而媒体对医疗纠纷案例的大肆渲染,也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既然反映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矛盾不是医患矛盾的主体,那么法律的出台对缓解医患矛盾也不会起到大家所期望的那么大作用。
  大原则外将形成新的矛盾焦点
  刘宇:整个《侵权责任法》大的原则就是保护人的权益,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障都在不断向前推进。但对医疗侵权而言,《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医疗界会有一个消化的过程,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和适用也会不断遇到新问题。同时仅凭这部法律也还不能解决医疗法律中的所有难题,如确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鉴定二元化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58条中第3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有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对此的理解适用也有待实践检验。如药品的使用说明书,是否属于诊疗规范?如果说明书和药典有出入,医生是否可按药典进行超说明书用药?同时《侵权责任法》从法律层面提高了病历的重要性,所以今后病历将更多的成为争议焦点。
  根据以往的经验来看,法律出台,大原则确定后,原则之外的问题就会成为矛盾的焦点,应该引起医院的足够重视。而医务人员需要保证的是医疗步骤清晰、流程准确和记载详细。
  期待相关规定的解读与完善
  陆一鸣:《侵权责任法》是国家第一次把医疗损害责任上升到全国大法的高度,对医务工作者和患者来说都具有深远影响。作为一部大法,《侵权责任法》不可能涉及非常具体的问题,因此希望法律正式实施后,能对细节进行完善补充,即使不能上升到与《侵权责任法》同样的高度,也可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希望法律实施后,能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补充:首先,由谁、以什么标准鉴定诊疗过程中有可能有损害患者的行为非常重要,而探讨出使双方信服的鉴定方式是医患双方共同关心的极其重要的问题;其次,应加强对公众医学知识的普及和告知,国外对医学新发明和新药物都要在媒体上进行积极的宣传,得到了公众对医疗的大力支持。我国也可以加大宣传力度,改变群众高度缺乏医学知识的现象;再次,对于生命垂危患者,任何人都有救治义务。院前急救已成为一些疾病治愈的关键,如马路上有人晕倒,不管是否具备条件、条件是否完善,旁观者都应该施救。希望媒体和医生可以更广范宣传急救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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