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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拟禁止医疗机构实施不必要检查

发布时间:2016年4月6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草案进入四审程序,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等成为会议组成人员的关注焦点。
  昨日开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柏林作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下称“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四次审议稿所作的主要修改作了说明。其中,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和发现权三项民事权益成新增内容。
  当天下午,会议组成人员在对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时,医疗损害侵权、网络侵权等成为热议焦点。
  根据上述报告,草案重点修改的六项内容中,有两项专门针对医疗损害侵权。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草案规定的情形中有的是一方有过错,有的可能是混合过错,因此建议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昨日公布的草案中,这一条对此作了新增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因有部门和单位提出三次审议稿中关于医务人员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诊疗行为的规定中,过度检查的含义不明确。修改后的草案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除了医疗损害侵权,草案所作的另外两处重要修改是针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和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等问题。
  草案第二十条增加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现实中曾经出现过一些被侵权者在利益受损之后“漫天要价”的案例。对此,草案明确,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侵害他人生命或者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修改了三次审议稿中并无加以相应限制的表述方法。
  分组审议中,有些会议组成人员针对草案中的网络侵权内容进行了讨论。有人认为草案现有规定对于网络用户的概念并没有明确定义,由此可能产生实践中因对电信用户、上网用户和普通网民等的界定不清,而导致一些侵权行为因主体不清而逃避责任,因此建议对此作出明确。
  文章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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