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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缺陷药品、器材等致人损害问题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7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医疗缺陷药品、器材等致人损害问题
医疗单位病员提供诊疗护理,需要使用药品、各种器材、辅助材料等。这些大部分不是由医疗单位生产的而是由其他厂家生产的。由于有缺陷的药品、器材的使用给病员造成损害,显然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所规定的“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的损害。如何处理这种损害后果呢?
在我国的医疗实践中,医疗单位既是诊疗护理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与是药品的最大零售商。而且由于没有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之严格划分,医疗单位似乎什么药品都销售。一个很值得重视的情况是,在绝大多数医单位,销售药的收入远远高于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收入。这显然是不正常的。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缺陷、器材等致人损害的赔偿应当按我国产品质国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办理。

如果医疗单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的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过错的赔偿责任,即只有在有过错(如未按规定严把进货关,在保存药品过程中有过错等)的情况下才负过错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很难指明缺陷药品、器材的生产者,因此受害人得直接向医疗单位主张产品责任,医疗单位不得推诿,但可于无过错之情形向生产者追偿。如医疗单位不能指明具体生产者,则应承担生产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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