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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温等与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年1月7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克温,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

原审原告赵有弟,女,1947年3月25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爱珍,女,1971年5月3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芳,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爱珍(张芳之母)。

原审原告张敏,女,2002年9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爱珍(张敏之母)。

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刚(张克温、赵有弟女婿,李爱珍妹夫,张芳、张敏姑父),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址安阳市南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张克温、赵有弟、李爱珍、张芳、张敏诉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简称二医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5)文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文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2005)文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10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行抗字(2008)第62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安法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明、张金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张克温、赵有弟、张芳及原审原告张克温、赵有弟、李爱珍、张芳、张敏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梁永刚,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张克温等五人诉称,2005年2月9日晚,原告的亲属张中堂在回家途中被任志伟撞伤。当晚20点10分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随后被告“120”急救车前往现场,在高庄乡西小寒路口(天天超市门前),将张中堂载到救护车上,但并没有及时返回医院对张中堂进行救治,回到医院后也未积极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而是通知家属缴纳费用。张中堂亲属赶到后,被告将张中堂一人关在南头东侧的急救室内,不理不睬。张中堂头上流着血,躬着身子钻在床下,张中堂家属叫来医生,才对其缝合了伤口,在23点8分做了CT检查,张中堂随后被送住院部治疗,后转至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治疗费不足出院。随后在7月29日再次入住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终因张中堂受伤后没有及时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张中堂昏迷不醒直至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8764.3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441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死亡赔偿金5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0元,丧葬费605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元,共计268799.35元的70%即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无过错,被告医治行为与张中堂遭遇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接到“120”指令后,及时派出救护车,对张中堂进行了接运,并在被告处给予了及时适当的检查与治疗。与本案相关的电话通话记录,是通讯公司的电脑记录,具有较高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可以确定案件相关事实。2月9日晚8点10分左右被告接到“120”派车指令后即派出救护车,救护车上的医生途中8点17分左右与“120”及求救电话联系询问病人具体处所,接到病人时间是8点40分左右,返回时因疑似肇事者的人中途下车,为伤者利益医生在8点42分与“110”联系,“110”让稍等。8点49分医生再次电话催促“110”。8点56分派出所回电话称已出警,在返回途中9点02分与“110”相遇,9点20分左右返回医院。原告提交两份出诊记录仅是医生在处理完病人的补记,不是确切时间,在已有电话记录清单情况下,应依电话记录清单来确定时间,不存在时间不清的问题。原一审中,张中堂妹夫称22时20分到达医院,电话记录显示22点56分被告仍与张中堂家属打电话通知家属来。二、被告接诊及治疗无不当之处,不存在过失行为。张中堂严重颅脑损伤及死亡后果已被交警部门查明是肇事者任志伟撞伤,认定任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只是尽可能挽救,且张中堂并非在被告一家医院治疗。三、肇事方已被抓获判刑,肇事者才是应负完全责任的赔偿责任人,且原告已对肇事者提出赔偿诉讼并得到了赔偿,原告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张克温、赵有弟系死者张中堂父母,李爱珍系张中堂之妻,张芳、张敏系张中堂之女。2005年2月9日晚20时10分左右,在安阳市高庄乡将台村西侧,任志伟驾驶豫E10412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相同方向步行的张中堂相撞。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受伤,摩托车被任志伟家人推离现场。路人于20时17分拨打“120”报警,被告接警后派车到达事故现场,有人将张中堂送至救护车欲离开,被告于20时42分拨打“110”电话,民警让其稍等。20时49分被告再次拨打“110”,20时56分民警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开始回返,21时02分被告第三次拨打“110”,并在回返路上遇见公安局派来的警车。被告的救护车回到医院后,从张中堂所带物品中找到家属电话,并于21时52分、22时15分、56分通知张中堂家属。张中堂妹夫称22时20分到达医院后,见张中堂独自在急诊室床下趴着,无医生、无护士。被告陈述因张中堂不配合治疗,所以医生把垫子放到地上,让张中堂躺在垫子上。23时08分,被告给张中堂进行CT检查,23时21分张中堂被推进手术室。张中堂于当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月4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129.98元。出院诊断: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右颞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2、左颞部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3、右颞骨折。Ⅱ脑疝形成;Ⅲ鼻部及右手软组织损伤。Ⅳ中枢性呼吸衰竭;Ⅴ肺部感染。庭审中,原告提供“120”急救站出诊记录2份,分别载明出诊时间为(晚上)8时11分、8时20分,到达时间为8时25分、8时50分(晚上),返回时间为8时40分、9时20分(晚上),且在“病人主诉”一栏内写明“外伤一小时”,以此证明张中堂在救护车上仍能说话。被告陈述两份出诊记录是张中堂家属欺骗医院,说要打官司而让医院根据家属所说时间而写的,“主诉一栏”是医院根据患者病情而书写的,并非张中堂自己主诉。

2005年3月4日至4月20日,张中堂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214.90元。同年3月7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张中堂的伤情进行检验,经检查,张中堂处于浅昏迷状态,不能言语,结论为头部外伤构成重伤。2005年7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张中堂复查,见张中堂表情淡漠,呼之不应,两眼球无意识转动,呈植物人状态。鼻腔有流质管,头颅两侧各有一直径11cmC型手术创疤,颅骨缺失。7月29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张中堂外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虽经诊治,现伤者呈植物人状态,构成Ⅰ级伤残。7月27日,张中堂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200元。8月22日和9月5日,张中堂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购买西药,分别支付89.60元、89.60元。2005年12月2日,张中堂再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5020元,截止12月3日,欠医院费用3540.67元,12月14日张中堂因治疗无效死亡,因欠缴医疗费用,安阳市人民医院未出具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页,证明张中堂在救护车上是“主诉”,能说话,到住院时成了“代主诉”,说明医院未及时治疗。原告提供门诊票据3张,合款92.30元,提供外购药发票4张,合款398.70元,提供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费票据2张,合款160元;提供安阳市文峰区杨景军诊所处方25张,证明在此购买西药、输液,支付药费1650元。张中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有其妹张爱芹护理。原告提供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张中堂和张爱芹均在该单位上班,张中堂月工资1050元,张爱芹月工资6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无张中堂及其爱人。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6个月共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0天,共400元,张中堂受伤住院支付部分交通费用。

张中堂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中堂于2005年12月14日死亡,案件中止审理。张中堂之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70%即18万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89605.75元,护理费变更为44418元(年平均工资12114元计算3人3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181天即181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58500元,其他请求未变更。被告认为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死亡赔偿金,最多不超过6年,原告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农村人均纯收入2825元计算20年。张中堂姊妹5人,有2个女儿。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而不同意鉴定。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任志伟为共同被告。

任志伟将张中堂撞伤后,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任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05年4月21日以任志伟涉嫌交通肇事为由进行立案侦查,之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任志伟承担30%的责任,本案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尚未审结而中止审理。

本案发回重审后,2006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安阳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元月17日安阳市医学会因患方(原告)不配合选专家,不予受理。2006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07年1月24日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2007年5月22日因原告不预交鉴定费用,后原告向法院递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材料被退回。2007年5月22日本院依职权通知双方各预交一半司法鉴定费用,原告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仍未预交鉴定费用。

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向医疗机构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应确定为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负赔偿责任,故本案为医疗过失赔偿纠纷。原告亲属张中堂系被摩托车撞伤后到被告处治疗,原告以被告延误治疗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辩称不构成医疗事故,张中堂因遭遇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治行为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医患纠纷,应由医疗机构对自己不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中原告方不配合选专家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予受理的后果,客观上造成被告方举证不能。原告方申请做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因原告不预交鉴定费用,后原告向法院递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材料被退回。本院依职权通知双方做司法鉴定并通知双方各预交一半司法鉴定费用,原告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仍未预交鉴定费用。原告应该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未做,造成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张中堂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关键问题没有法定机构做出确切的结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0元、二审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负担。

安阳市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5)文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属于举证倒置的案件,文峰区人民法院让张中堂家人预交一半鉴定费用显然错误,鉴定费用应由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纳,故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原告针对检察机关抗诉述称,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抗诉理由成立。1、本案在第一次审理中,二医院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在2007年发回重审时,二医院虽提出医疗鉴定,但张中堂已于2005年死亡,且未进行尸检,因此不能进行鉴定。3、原审原告所诉的是延误治疗,不应做医疗事故鉴定。原审原告在发回重审时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原告认为应由二医院承担费用,故原审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但二医院未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无须鉴定就可以认定二医院存在过错理由是:(1)二医院在接到张中堂后未及时返回。(2)二医院提供2份出诊记录救护车返回时间不明。(3)“120”回医院后,将张中堂弃之医院不理不问,从8点10分出诊到11点08分才进行CT检查,二医院称对张中堂进行了各种抢救,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针对检察机关抗诉辩称,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1、二医院在张中堂进入二医院后三个小时内对其进行了生命体征的检查和脑损检查。2、导致“120”返回时停车的原因是:张中堂被撞伤后肇事者逃跑,肇事者的父亲回现场推摩托车时将张中堂送至公路,二医院接到指令后派“120”急救,救护车开动后,肇事者的父亲称有事下车(电视台报导后才知是肇事者父亲),后不见人,导致停车,一是等肇事者,二是等“110”来。3、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张中堂脑损伤与三个小时的无抢救行为有关。4、张中堂在二医院住院期间(即2月9日至3月4日),二医院进行了有效治疗,张中堂是在12月份死亡,因此不能说明其死亡与二医院治疗有关。5、原审被告认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原审被告为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己无因果关系,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审发回重审前二医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证明肇事人任志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中堂死亡原因系外伤性脑损伤,原审被告认为没有做鉴定的必要,因此本案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时二医院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诉讼期间张中堂死亡,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发回重审后,原审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合理合法。但由于原审原告不配合,致使无法鉴定,原审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审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原审被告不同意。后原审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法院依职权要求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费,原审原告未交纳鉴定费,抗诉书仅说鉴定费用应由医院承担,但不考虑其他因素,是不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再审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本院向原审被告送达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同时指定7日的举证期限,原审被告在该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05年7月27日,张中堂在安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费为220元。05年3月4日至6月10日,张中堂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214.9元。原审被告再审庭审时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医患纠纷,应由医疗机构对自己不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被告在庭审时表示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原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志伟将张中堂撞伤,对张中堂构成侵权,任志伟的侵权行为与原审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张中堂伤残后又死亡的同一后果,因此,任志伟和原审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为宜。张中堂于2005年12月2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因欠费未提供结算单据,但原审原告提供的一日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张中堂应付医疗费8560.67元。张中堂出院后回家治疗,并在附近诊所输液,符合实际情况,其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2张处方票据有改动,不能反映该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它处方共计1387.3元,应予认定。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安阳市公安局对张中堂伤情和伤残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60元,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张中堂的外购药,无医疗部门相关证明,不予认定。张中堂在受伤前系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人,其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应扣除春节放假的合理期限,因此,其误工费应以5个月计算为宜,即5250元。由于张中堂伤情较重,护理费按2人计算,其中1人按收入计算,另一人参照护理行业按每人每月300元计算,从张中堂受伤之日起至张中堂死亡之日止,按10个月计算,即9000元。张中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24天计算每天10元,共1224元。张中堂系农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年计算20年,即57412元。原审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91.57元/年计算,张中堂的父母和2个女儿均属被抚养人,张中堂的2个女儿张芳、张敏按3年和15年计算生活费,即2838元和14187元,但再审时请求数额为1261元和14186.78元,对于未请求部分视为放弃。张中堂父母有子女5人,其扶养费应按五分之一计算。即6809元和7567元,再审时请求数额二人均为6809元,对于未请求部分视为放弃。张中堂的死亡确实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因此,原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予支持。张中堂受伤住院及亲属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丧葬费按200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7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文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克温、赵有弟、李爱珍、张芳、张敏医疗费88764.35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7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丧葬费7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160元,共计230816元的50%即115408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克温、赵有弟、李爱珍、张芳、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审原告张克温、赵有弟、李爱珍、张芳、张敏负担1477元,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634元。二审受理费5110元有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文革

审判员:李喜贵

审判员:高敬府

二OO九 年 十 月 三十日

书记员:翟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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