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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兴远、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与毕节地区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7年1月9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原告谢兴远,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白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和平路39号A栋8号。

原告付卫华,男,1985年1月4日出生,白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毕节市人民法院驾驶员,住址同上。

原告付武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白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毕节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付武秀,女,1973年1月4日出生,白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谢兴远、付武秀特别授权原告付卫华代理)

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中医院。

住所地:毕节市清毕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学,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巍,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该医院工作,住该医院宿舍(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亚雄,男,该医院工作(一般代理)。

原告谢兴远、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诉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黔毕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中医院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2日作出(2007)黔毕民终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08年3月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卫华、付武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兴远、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诉称:原告谢兴远之夫,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之父付廷修因患结石性胆囊炎,于2007年6月12日入住毕节地区中医院治疗,于6月18日行腹腔胆囊摘除术,术后于6月21日凌晨5点左右死亡。死者付廷修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未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约定义务,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范的过错行为所导致,造成了根本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在死者付廷修死亡前曾反复多次出现极不正常症状,原告家人找医生及护士反映,均未引起重视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死者付廷修的死亡结果可以说是由于医护人员的极度不负责任所导致,死者不是突然停止心脏跳动的,持续20小时的不正常,如检查救治及时,完全有可能避免其死亡结果,被告的医护人员未尽到合理的医疗救治义务,主观上存在严重疏忽大意的过错。其次,在死者死亡后,原告家人对医院的治疗过程产生了怀疑,有法律依据要求复制病案记录,但遭到拒绝,产生了医生立即补填病历的情况,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病历进行了复制并予封存,通过原告手中持有的病历复印件,可以得出被告的医护人员极端不负责任,无视病人生命权的恶劣行为,该病案记录充分体现,死者的死亡结果完全是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死者死亡完全是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极不负责任,违反医疗规范等恶劣行径造成的,为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死者死亡后,通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的病理学尸体解剖鉴定报告确定:该死亡结果非病理学原因。原告认为:死者付廷修因病入住被告医院,就疾病治疗问题与被告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被告有义务对死者的病情进行治疗,并有义务保证其身体康复出院,和严格按医疗规程规范对患者进行治疗的法定义务,而患者及家属有配合治疗的义务,有按规定支付治疗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导致死者付廷修的死亡完全是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所致,被告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导致病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方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致死死者付廷修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0,282.71元,丧葬费8,407.50元及处理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1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方将案由、诉讼请求确认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1、判令被告中医院以书面形式在毕节市范围内(毕节日报或毕节晚报)登报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中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18,515.93元,丧葬费8,4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7.20元及交通费、护理费10,000.00元;3、判令被告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总计323,890.63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兴远、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在原审举证时限内举证如下:

证据一:《住院病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7)尸鉴字第07028号《病理学尸体解剖鉴定报告书》、毕节地区中医院学术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患者付廷修的死亡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原告的亲属付廷修于2007年6月12日因患胆囊炎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8日行腹腔镜胆囊摘除术,术后于2007年6月21日凌晨5点左右死亡,受害人不是因病死亡,被告在为受害人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体现在:(1)医嘱为自动体位完全违反医疗规程;(2)对手术患者未测量血压而施行手术完全违反操作规范;(3)医嘱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之分,长期医嘱不能超过三天,但从6月18日起对受害人的医嘱一直为长期医嘱,明显违反医疗规范;(4)病历中出现严重错乱,除将受害人名字错为“何廷修、何延修、付延修”外,在该病案中还出现了“邵明初、李吉”的治疗病历,原告方可认为被告将应用于其他患者的药物错用到受害人身上;(5)病历体现被告医生对受害人进行了大量补钾治疗,但在补钾之前,并未对受害人进行化验是否存在低钾症状,且为大剂量补钾,浓度高达1000毫升液体中加了50毫升的钾,明显违反医疗规范。补钾过高可直接导致出现高钾血症,导致患者心跳弱慢而不规则,心肌可能停捕于舒张期而死亡。被告中医院质证意见:住院病案原件封存在被告处,原告方手中持有的病历复印件是从封存原件复印而来,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原告方所称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作如下说明:(1)在医学上,有“自动体位”及“被动体位”之分,自动体位是相对于被动体位而言,在病人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应为自动体位,只有在病人意识非清楚状态下才为被动体位。(2)术前需测血压,这是测量患者生命体征的必要的具体工作。(3)医学上对“长期医嘱”无明确期限界定,如长期医嘱只能适用三天之类,“长期医嘱”是相对于“短期医嘱”而言,如病人适应该长期医嘱,就可一直适用下去。(4)对“病历中出现严重错乱”不作任何解释,一切以原始病历为准。(5)对病人应否输钾,应输多少,符不符合标准,可作鉴定,被告方认为己方的诊疗行为符合操作规范,无过错。

证据二:证人付华修、杨文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中医院在为受害人付廷修诊疗过程中有严重的过错。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自己未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人付华修、杨文艺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付廷修的户口登记簿。用以证明受害人付廷修死亡时为6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3年。被告中医院质证意见:对户口登记簿无异议,认为计算多少年由法院定。

被告中医院原审中辩称: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中医院依法不予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1、医疗机构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损害事实;3、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第一,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中医院行为存在违法的事实和证据。第二,付廷修于2007年6月12日以“结石性胆囊炎”入住中医院,入院后对患者进行各项检查,确诊为“结石性胆囊炎”,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无明显的手术禁忌症,符合“腹腔镜胆囊摘除术”手术适应症。2007年6月18日进行手术,术中无损伤,术后无胆漏、出血等并发症。6月21日凌晨五时左右,患者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测不到血压,约经二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经我院学术委员会科学、认真、细致的讨论,鉴定如下:(一)对付廷修的诊断正确、麻醉方法选择恰当,术中无损伤。(二)术后用药正确,护理无过失。(三)患者死亡原因属猝死。第三,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付廷修同志尸体解剖报告书(2007)尸鉴第07028号中明确指出:“解剖过程中发现胆囊已完整切除,未见明显胆瘘形成,已未见明显急性炎症反应”。因此,付廷修的死亡与手术无关。第四,在现有的情况下,医学的求知因素很多,由于医疗行为本身的局限性、风险性等特点,付廷修的猝死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并不是医务人员的诊疗过失造成的,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医院重审中口头辩称:根据省医学会的鉴定,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医院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专用票据、收据、灵堂租用结算清单、整容收费通知单、产品销售清单、菜单、凭据。用以证明被告中医院已先行垫付尸检费6,000.00元及丧葬费6,499.00元。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医院已支付的款项无异议。

被告中医院在重审中举证如下:

毕节医鉴(2008)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贵州医鉴(2008)7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毕节地区医师执业(临时)批准书》。用以证明手术医师的资质及医院只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病例,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经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除被告中医院对原告方提供的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部份证据不能完全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付廷修系原告谢兴远之夫、原告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之父(出生于1939年12月24日,死亡时67周岁)。2007年6月12日因患结石性胆囊炎入住被告中医院处治疗,6月18日行腹腔镜胆囊摘除术,术后于6月21日凌晨5时许死亡。

原告方从被告中医院处复印的经该院确认与封存的原始病历相同的36页住院病案,存在如下问题:1、在该病案第19、20、21、29等页,将患者姓名错写为“何廷修、何延修、付延修、付远修”;2、该病案第22、28页出现其他病患李吉、陈洪昶等人的病房治疗进药单及“邵明初”的体格检查表;3、该病案第25页的术前检查“肠透”项目的放射线会诊记录,姓名处由“王瑞国”修改为“付廷修”,年龄处由“65”修改为“69”;4、该病案第23、27页出现两页住院病案首页,但均为空白。

2007年6月21日,被告中医院学术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患者付廷修的死亡鉴定结论》:“一、该患者术前诊断正确,符合‘腹腔镜胆囊摘除术’手术适应症,麻醉方法选择恰当,术中无损伤。二、术后用药正确,护理无过失。三、患者死亡原因:猝死。四、建议对患者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

同日,毕节市卫生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死者付廷修的死因进行鉴定。2007年6月21日,该中心作出(2007)尸鉴字第07028号《病理学尸体解剖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死者付廷修的确切死亡原因单从病理学的角度很难得到满意解释,因此建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便明确死者的死亡原因”。

付廷修死亡后,被告中医院先行垫付尸检费6,000.00元及丧葬费6,499.00元。

重审中被告中医院申请对本案病例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华医学会贵州省毕节分会进行鉴定,该分会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毕节医鉴(2008)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8月5日,被告中医院申请再次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该会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贵州医鉴(2008)7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谢兴远之夫,原告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之父付廷修到被告中医院处就医,与被告中医院间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中医院应按照医疗护理规范切实履行医疗服务义务。但被告中医院在为患者付廷修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前检查提示血压、血糖异常情况下,仍行手术,对高血压及空腹血糖升高的危害性估计不够,处理措施不得力,术后对血压和血糖的监测也不重视,对术后第一次高热未做处理,存在医疗过失,并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中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两级鉴定机构对医院过错责任认定存在差异,地级鉴定认为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省级鉴定则认为医院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患者自身的疾病参与度不能成为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医患关系存在的基础即建立在患者具有原发病的事实上,患者付廷修的结石性胆囊炎疾病产生恶化乃至死亡的可能性应当由于被告医院的积极行为明显降低乃至消除,而不能因其具备某种病情的初始因素即放任其发生,成为医者规避责任的遁词。更何况此种放任不仅违背医者个体谨慎注意的义务,还违反了医疗行业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故本案病例医院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为:(一)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年度为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该项费用为124,937.28元[10,678.40元/年×(20-7)年]×90%;(二)丧葬费:标准为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费用为9,300.58元[1,722.33元/月×6个月]×90%;(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34,914.10元[7,758.69元/年×20年]×90%÷4(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兴远、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因付廷修的死亡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方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斟酌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0.00元;(五)鉴定费:为被告中医院已实际支付的11,0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230,151.97元,扣除被告中医院已先行支付的17,499.00元,原告谢兴远、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实际应得赔偿款为212,652.97元。关于原告谢兴远、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所提处理事故产生车旅费、护理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无确凿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原告方已实际支付,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方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赔礼道歉”属于人格权遭到侵害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被告中医院的行为未对原告方造成人格权的侵犯,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中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兴远、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212,652.97元;

二、驳回原告谢兴远、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00元(缓交),由原告谢兴远、付卫华、付武益、付武秀承担410.00元,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中医院承担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洪

审判员 王均武

审判员 夏友宪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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