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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鉴定

发布时间:2017年2月23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发生医患纠纷之后,如经过医患间交流沟通无法达成谅解,行政调解无效,就可能要运用司法程序解决,而司法解决的前提是要先对其性质进行认定,以分清责任是非,判定的方法就是医疗技术的鉴定。一、重大医疗过失的鉴定医患纠纷发生后,如果双方对纠纷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医疗过错或过失)或解决结果(即医院应否赔偿、赔偿多少)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就需要由法定人员组成的机构通过调查研究、讨论分析、判定性质,做出科学的、客观的结论,这一过程称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组织机构称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于本书中的重大医疗过错即是指医疗事故)所以,对重大医疗过错过失的鉴定等同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鉴定机构
  1.鉴定机构设置。
  按照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得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独立进行,任何其他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2.专家库的建立。医学会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并将其输入专家库。根据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医学会可以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高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具备上述条件,且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设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人本专家库。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刑事处罚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3.专家鉴定组的组成。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者鉴定组。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纺号并记录在案。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二)鉴定的程序1.鉴定的提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错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2.鉴定的受理。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但需要说明理由。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拒绝缴纳鉴定费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3.鉴定前的准备。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当事人各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度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鉴定会的程序。鉴定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2)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3)双方当事人退场;(4)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5)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5.鉴定书的内容。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3)对鉴定过程的说明;(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5)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6)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其中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为完全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的,为主要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的,为次要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的,为轻微责任;(7)医疗事故等级;(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6.鉴定书的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并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双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7.重新鉴定。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其中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三)鉴定异议的提出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样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l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本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按照这一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比如应当回避的鉴定人没有回避,或确有必要当面陈述意见的通知,没能当面陈述意见并提出请求而且获得准许,但实际上却未得到陈述意见的通知,没能当面陈述意见等等;(2)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定性定级明显欠准确。比如鉴定结论不是依据原始书面材料而是依据当事医生的口头陈述作出,或虽依据书面材料,但该书面材料是伪造的或被篡改的等;(3)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主要是指鉴定时所做的分析判断违背医学科学原理等。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样明确规定为“两审终审制”,关于当事人对上一级再鉴定的结论仍不服的还能否再申请鉴定,两个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将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一般医疗过失的鉴定
  由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组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只鉴定那些构成严重医疗过错的医疗事故,所以,对于那些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过失,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而且,以往的实践证明,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医患纠纷进行过错责任鉴定是有诸多有利因素的。
  (一)公正的可能性明显增大
  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患纠纷的鉴定,之所以会加大公正的可能性,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第三方,地位比较超脱。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第三方,它与医院及患者均无关联。这种超脱的第三方地位,决定了它能够完全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所受理的医患纠纷做出不偏不倚、公正合理的鉴定。
  2.司法鉴定的个人签名负责制度。新的《条例》出台之前,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加盖鉴定委员会的公章;《条例》出台之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除加盖鉴定委员会的公章之外,还增加了鉴定组成员的签名,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然而,由于此类鉴定结论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的,即此类鉴定若出了问题,实行的依然是鉴定委员会成员的集体负责制。集体负责制可以避免独裁,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集体的负责制的结果往往是“集体负责,但集体中的每个人都不负责”,最后是没人负责。与此相反,司法鉴定则要求鉴定人个人签名,出了差错,由鉴定人个人承担责任。由于实行个人负责制,所以,每位鉴定人对自己所鉴定的案件都要认真调查,慎之又慎,以避免出现差错,毁坏了自己的名声,影响自己的前途。出于这种考虑,鉴定人必将自觉地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因而使鉴定更趋于公正。
  3.司法鉴定的专家请教制度。多数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了医患纠纷鉴定案后,都能主动向本学科的专家请教,认真听取专家们的意见。有时甚至将有关的专家请来召开鉴定会,请专家们充分发表意见,然后再将专家的意见汇总,加工整理成最后的鉴定书。所以,实际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医患纠纷鉴定并不是自己闭门造册,而是和有关医学专家共同鉴定。这样的鉴定自然更能保证客观、科学,也就更加有利于公正。虽然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从有利于公正的角度出发,也规定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但由于采用的是“可以”的提法,而不是“必须”,所以实际上,几乎所有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都未请法医参加。笔者曾在北京办理的一起医患纠纷案件即如此,该案患方也强烈要求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而法医也愿意参加,但医政部门却未予准许。新《条例》出台以后,法医参加者医疗事故鉴定的状况是否会得到改善呢?按照与《条例》配套出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1条的规定,只有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才能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其余的医患纠纷则法医根本没有可能参加。因为法医的专家库是单列的,不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时,医学会根本不允许医患双方到法医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人。而这种由作为鉴定人的法医邀请专家共同鉴定的方式则避免了医务界对鉴定的独家垄断,从而保证了医患纠纷鉴定的公正性。

  (二)不信任因素的消除
  首先,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患纠纷可避免患方对鉴定的不信任问题。因为患方之所以不信任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是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学会与医院存在直接关系。而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医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医院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患方没有理由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其次,医院也同样没有理由不信任司法鉴定。因为司法鉴定人和患方的关系与司法鉴定人和医院的关系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司法鉴定人和医院的关系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司法鉴定人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而不会侧重于保护医院,所以,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医院可能更希望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医学会来组织医患纠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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