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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中药致死患者案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案情」

被告人:张连义,男,汉族,50岁,甘肃省古浪县人,新疆职业专科学校中医诊室(个体)医师。住乌鲁木齐市延安路后街36栋2号。199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连义系中医医师,个人在新疆职业专科学校合法开设门诊,为患者诊断治病并配售中药。1993年3月24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害人袁小红(男,23岁)因牙痛来被告人的门诊就医。被告人给袁小红诊断后便开了中药清胃散二副。因在此之前被告人错将有毒的草乌装入放玄参的药斗内,在配药时将草乌当作玄参配给了袁小红。袁将其中一副中药泡服后,即出现严重中毒症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5时40分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查找袁小红中毒死亡的原因系其配错中药,并去水磨沟区卫生局投案自首。

「审判」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连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连义身为医务人员,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按规定管理和发放药品,但被告人在行医中不负责任,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连义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4年4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连义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对被告人张连义的行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决定过失杀人罪属定性不准。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撤回抗诉的决定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4年8月13日作出终止审理该抗诉案件的裁定。

「评析」

对被告人张连义错配中药致患者中毒身亡的行为究竟应定何罪我们认为应定过失杀人罪,而不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因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的主体只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直接从事生产、科研和生产指挥人员;在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不难看出,被告人张连义错配中药致死患者的行为,除了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这一点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证外,其它方面均不相符合。首先,被告人错配中药致死患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并非是厂矿、企业的生产安全,而是他人的生命权,与过失杀人罪侵犯的客体相符;其次,被告人错配中药致死患者,属于一种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符合过失杀人罪客观方面的特征,而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表现的行为人因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特征;再次,被告人是从事医疗工作的个体医师,而不是从事生产、科研的工人、技术人员,因此他可以成为过失杀人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而与过失杀人罪的特征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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