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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的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2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医疗过失的侵权责任
  第八条 患方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导致不良后果产生,构成侵权的,患方应首先举证证明:(一)患方到医方就诊的事实;(二)因就诊造成损害的事实。
  [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不少患者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患方是无须举证的。实际上这也是一种误解。因为,只要是诉讼,就需要首先具备诉的基本要素。如具有诉的利益、是适格当事人等等。而患方要求医方承担责任,同样也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和医疗违约纠纷一样。也就是说,患者在起诉时的举证标准,起码要达到能使法官认为,依据他目前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初步推断其主张的事实可能成立就可以了。因此,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患方起码还要对如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医方对其实施了医疗行为;(2)自己受到了损害。在具备这两个起码证据的基础上,基于损害和医疗行为的存在,推定是医疗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因果关系),并进一步推定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失);而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侵害即为违法(不法性)。至此,侵权应有的基本要件才算基本具备,也才能推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并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和证据,都可以随意对医方提起诉讼。

  第九条 医方否认患方侵权请求权成立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失。
  [说明]
  当患方对此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医方应当提供证据反驳患方的诉讼请求,即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如医方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方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是: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中也是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方则通过检查、化验等诊疗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医方比患方更有能力提供其医疗行为实际状况,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应由医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次,按照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方实施或掌握,医方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

  第十条 医疗侵权纠纷中,不良后果除明显系医方或患方过失所致而无须鉴定外,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一般由医方申请。医方拒绝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说明]
  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法医学、赔偿医学、临床医学、药理学等多种学科,且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凭法官的知识和社会经验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诊断、医学文献及其陈述,就争议事实及责任做出评判是不客观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医患双方就“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则上需通过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提供依据。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就医疗纠纷的鉴定原则上应由医疗机构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不缴纳鉴定费用、不提供材料或拒绝配合鉴定,致使对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作出医疗纠纷鉴定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鉴定的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4)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进行重新鉴定。
  [说明]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行政部门指定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专门鉴定机构对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出的认定,均为民事诉讼证据,属专家证言,具有证据的一般属性,属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法官必须对此进行审查,这是法官审理医疗纠纷的重要职责,法官应根据法律法规、法理和良知进行实事求是的审查,在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等方面作出自己的判断,如果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出现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不组织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公正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出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允许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是在其它补充鉴定救济手段用尽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的方式,要从严把握,切实防止和避免不必要的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以下事由为医方举证不具有医疗过失情形的抗辩事由: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说明]
  医疗活动是一种高度风险的活动,更多需依赖于医师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探索和诊疗,加之诊疗对象和病症千差万别,虽然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但有些疾病现代诊疗技术仍然还是无法完全治愈的,并且在医疗活动中,某些不良后果的出现是根本无法预见,也是防不胜防的。有些情况下,医方不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进行医疗活动也可能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这样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之外,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事由如下:(一)医护人员按照医疗操作规范,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以预料的,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是医护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如医护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但是患者仍死亡或遗留严重后遗症;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操作无误,而在手术中或手术后发生意外呼吸,循环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的功能衰竭等不良后果的。(三)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在给病人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四)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对于危重病症和疑难病症的病员,出于救死扶伤和人道主义精神,利用各种现代化医疗手段,采取各种治疗方案去救治病人,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抗力造成的死亡在所难免,这主要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其次病人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护人员是否存在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五)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如病人对医疗行为不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不反映真实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私自外出,手术后过早进餐等,由于患者的原因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过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分析分别加以认定,并确定医疗过失原因力的大小。
  [说明]
  现有的法律法规表明,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重要构成要件。如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类生命结构与功能的高度复杂性、疾病发生、发展的多样性、人类认识的局限性、生命科学和医学还存在许多未知领域,造成多方面的原因影响医疗的实际效果,目前通常分医方的原因、患方自身的原因和致病因子的原因三大类。不同的损害结果有不同原因行为,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单一原因和共同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原因行为不同,医疗过失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程度不同。简单的一因一果系医疗过失直接造成损害结果,医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形成的复杂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过失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过失行为实质上增加损害结果发生客观可能性和不可欠缺的条件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过失的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第十四条 经鉴定,医疗过失行为被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过失被认定为医疗差错,可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 的规定予以赔偿。
  [说明]
  根据我国现行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系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处理。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医疗过失行为被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因医方的医疗过关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不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但不能因医方的医疗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免除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进行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进行处理。这不是法律依据的不统一,而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分工配合的体现。

  第十五条 医方构成医疗过失赔偿的,应当赔偿患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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