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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终止医疗合同 医院不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8年3月3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擅自终止医疗合同,医院不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患者葛某生(原告张某某之夫、于某某之子、葛某超、葛某林之父)因腹部疼痛,请邻居何医生前去诊看,该医生初步判断系胃炎,对患者打了阿托品、庆大霉素,并嘱如疼痛不减应前往医院诊治。中午12时左右,患者在原告张某某、葛某超的陪同下,来到被告处挂了急诊。由值班的中医内科医生接诊,值班医生在询问病情,进行把脉、量血压、体检后,于病历上记载患者主诉及检查体征:"腹平软,左上腹压痛,肠鸣音活跃,……"此时,原告张某某催促值班医生给患者打点滴,值班医生则认为在未确诊情下,不能随意用药,并向原告方提出患者需住院观察。原告张某某自即决定到其他医院诊治,将患者带走,同时把医生尚未写完的病历卡拿走。原告一行于11时45分到达开元区医院,此时患者已昏迷。开元区医院组织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猝死。
原告等人向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等人系患者的亲属,1998年3月14日患者葛某生到被告处挂急诊求助治疗,被告服务态度恶劣,消极怠慢,对患者不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导致患死亡。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对患者命健康权的侵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亡补偿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205764元。
被告思明区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就诊时,当班医生对患进行及时、正当的检查,因患者病情复杂,依常规检查难以确诊,要患者立即住院观察治疗,原告拒绝了医生的要求,将患者带离医院,原告不予配合治疗,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思明区人民医院的值班医生建议患者住院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指出是被告值班医生要他们下午2时30分来办住院手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判决理由与结论
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患者葛某生在原告张某某、葛某超的陪同下至被告处挂急诊求治,双方存在合法的医疗服务关系。在服务中,被告值班医生随即采取的一系列检查措施并未违反医疗常规,且鉴于患者病情较复杂,在常规检查难以确诊的情况下,被告值班医生建议其住院观察的措施亦属得当。虽庭审时双方对医嘱患者住院时间说法不一,但综合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医院制定的门诊与住院的内部责任分工制及患者办理住院的条件,被告亦依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患者住院观察的诊断,被告值班医生确无让患者延至下午再来住院的必要和动机。况且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在建议住院时确有附加时间,以致延误抢救时间,原告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方并未给予被告必要的治疗配合,先是要求医生给患者打点滴,当医生讲明患者病因不明,不能随便用药这一符合医疗规范的意见后,又擅自决定转院治疗,并拿走病历卡,由此原告单方自愿中止了患者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关系。患者在转他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现原告以被告对患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与患者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后,接诊的值班医生采取的种种诊断措施并无医疗上的过错,患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思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于某某、葛某超、葛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点评
在医疗活动中,进行医疗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说医疗方处于主体性的支配地位,采取什么样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都需要由医疗方决定,患者一方处于被动地位。虽然如此,在医疗活动中,也需要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方的医疗行为积极配合。本案的争议就涉及这一点。
作为医院的值班医生,对于来医院就诊的急诊患者有积极救治的义务。在本案中,患者因为腹痛到被告医院挂急诊号看病,被告的值班医生对患者进行了检查措施并且建议患者住院观察。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说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当的义务。原因在于,该案患者病情的表面症状是腹痛,依据医学原理引发腹痛的原因是复杂和多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当时的情形为患者神智清晰,虽主诉腹痛但病情还不属于十分危急,被告的值班医生经过对患者进行常规检查后,基于患者病因不明,一时不能确诊,建议其住院观察。针对当时的情形,应当说被告的值班医生采取的措施在医学上也是认可的。后来患者猝死,足以说明患者病情复杂并且具有隐蔽性,被告的值班医生建议患者住院的措施也符合医学原理。可以说医疗方在本案中的医疗行为是适当的,不存在过失。
本案中还存在这样的事实,患者家属在被告的值班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的过程中,对医生所采取的医疗措施根本就不信任,自己提出不符合医学原理的治疗措施,要求在病情尚未确诊的情况下为患者打点滴,并且对医生的治疗措施缺乏配合,不仅不采纳医生让患者住院观察的建议,反而自己擅自决定到其他医院治疗,并拿走了医生尚未写完的病历。应当说患方的行为是单方终止与医疗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患者的死亡除了自身病情发展的原因外,患者一方的不配合行为导致延误对患者进行救治的时机也是一个原因。就本案的事实情况而言,法院确认对患者的死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第33条中对于这类情况也有了规定,按照该规定,如果是因为患方的原因延误诊治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需要说明的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如此的规定,最终是为了保护病员的合法权益。因为要想取得对疾病治疗的满意效果,医生的正确诊断和治疗固然很重要,但是病员及其家属的合作态度也是十分重要的。病员和家属的态度非常有利于医生对疾病作出准确的诊断,也非常有利于治疗措施的实施。实践过程中,经常可以碰到由于病员和家属不配和治疗导致病情恶化的情况发生。还有一些涉及到隐私的疾病如妊娠产生宫外孕等,病员和家属有意的隐瞒病史,就非常容易导致医生误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本身的原因导致医务人员对病员不能做出正确判断的,后果应当由病员及其家属承担。
常见的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的情形有:病员不遵医嘱,实行全麻手术前擅自进食以致发生手术时或手术后呕吐引起反流、误食而致病员死亡;病员就诊时隐瞒呼吸道吸人异物的情节,导致医生将呼吸道异物误诊为呼吸道炎,从而延误病情;病员不遵医嘱做不适当的活动而引起病情恶化和突变,造成严重后果; 病员未经医务人员允许私自外出发生突发性病变,如冠心病人私自外出发生心绞痛致死;病员家属不遵医嘱,擅自喂食病员禁忌药物或食物,造成不良后果;病员家属不遵医院探望制度,擅自探望,引起心血管病员因过于激动而猝死;病员家属无故不在手术单上签字,以致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导致病员衰竭死亡等等。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若出现上述情况,以上述原因造成病员人身损害等危害后果的,医疗单位和医生不负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严格按照医生的遗嘱处理病情,不可想当然的认为疾病应当怎样处理。当然,医生在处理病情的时候,也要充分耐心的向患者及其家属解释疾病的情况,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患双方只有在相互充分信任的基础上,才能创造一个和谐的就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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