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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免责条件

发布时间:2015年7月17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免责条件
我们注意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起草者小心翼翼地避免使用“赔偿责任”一词,避开“赔偿责任”这一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术语,而使用“医疗事故补偿费”这一概念。至于补偿费的范围,则无明确规定;则补偿费标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自为阵另搞一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论是对于医疗事之处理,还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之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也不利于国家法制之严肃性和统一性。由于赔偿范围不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由于各地赔偿标准不统一,将会出现同样情节之案件在不同的管辖区进行审理各有不同的判决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该条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原则规定,参照某些特别侵权行为立法(如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员损害与死亡赔偿的规定,决定赔偿责任。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原则性意见:
(1)明确承认医疗事故致人损害是民法通则第119第所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的侵权行为,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 资料来源 :医 学 教 育网
(2)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应当包括(a)死亡赔偿(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b)因残疾而引起的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之赔偿,(c)因受害人死亡而对受其抚养者生活费之付,(d)因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e)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作,(f)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其他开支(如误工工资、家属护理工资等),(g)其他合理费作(如继续治疗之费作,可能之精神损害赔偿)。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本书“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一章。有人认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完全由医疗单位承担,势必会影响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甚至可能造成恶习性循环。”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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