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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一对双胞胎双双失明

发布时间:2018年7月2日 青岛知名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姜堰一对双胞胎双双失明
责任医院答应赔偿 但要求数额保密
    讯 (记者  张宽明 通讯员  钱唐曹)11月28日,经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调解,一对双胞胎儿童的父亲徐某与扬州某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医院向双胞胎儿童给予赔偿,具体数额双方和法院不得对外透露。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底,姜堰市妇女孙某因待产分娩而入住扬州某医院。住院第三天,孙某分娩出两女一男三胎婴儿。男婴分娩十分钟后死亡,两个女婴则被诊断为胎龄小、低体重、生活能力不足,转入医院新生儿病房。
    2003年2月上旬,双胞胎女婴出院。4月,女婴的父母发现,两个婴儿的视力较差,再次到接生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脑发育迟缓,住院治疗10天。4月底,医院检查发现两女婴的眼部结构异常,建议去外地大医院检查治疗。
    同年5月,徐某夫妇将两婴儿带至上海复旦大学五官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两婴儿均系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因此,徐某夫妇不得不把一对爱女带至北京,全部做了眼部玻璃体切割晶体摘除手术。
    至此,一对可爱的双胞胎婴儿永远地失去了光明。
    2004年5月13日,徐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姜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扬州某医院赔偿130多万元。
    5月13日,被告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姜堰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泰州中院于6月4日维持一审裁定。随后,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2005年4月,扬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认为:
      ——被告的治疗方法及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但存在过失,对早产儿吸氧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向家属告知不够,未进行散瞳检查眼底,违反眼科诊疗规范,使患儿失去早诊断、早治疗的时机。
    ——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儿双眼盲有一定因果关系。
    ——孙某多胎、早产、异常妊娠史等多种因素,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主要因果关系,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次要责任。
      因此,扬州市医学会得出鉴定结论:院方对两婴儿的治疗行为分别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2006年3月,江苏省医学会作出鉴定,观点和结论与扬州市医学会基本相同,也认定院方分别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9月25日,姜堰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法官说法
医院应履行告知义务
      庭审结束后,该案审判长——姜堰法院院长汤建国对案件审理焦点予以了说明。
    汤建国认为,根据医患双方及鉴定机构提供的资料,婴儿双目失明有多种致病因素,一般认为早产、低体重儿是发病的根本原因,视网膜未发育成熟是关键;同时,长时间高浓度吸氧以及呼吸暂停等等也是致病因素。
    本案中,医院对婴儿吸氧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告知不够。如果医院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会使患者对某一治疗方案的同意产生法律效力。但是,这必须建立在患者充分了解治疗方案的造福信息、替代治疗手段和一切连带风险之上。如果医生对患者的治疗完全未经授权或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那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医生取得患者的同意,但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则患者就具备了以过失责任来起诉医院的有效诉由。
    本案中,医院明知婴儿需要进行眼底检查,如果及时发现,也许会有治愈机会。如受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检查,医院也应及时告知患者家人,患者存在需要做眼底专项检查的必要性。
 庭审焦点
医疗行为是否有错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所涉事实争议不大,庭审焦点主要集中在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与两婴儿双目失明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内容。
    两婴儿代理律师认为,婴儿的视网膜病变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医方的用氧不当是造成婴儿视网膜病变的直接原因。当时,如果医方规范用氧,可以避免双目失明。又因医方未对婴儿及时进行眼底检查,导致婴儿丧失对病变的早发现和早治疗的时机。因此,损害后果是医方多次过错所致。
    被告医院则认为,治疗当时,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医疗行为与婴儿视网膜病变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婴儿属于30周早产儿,体重极轻,活力不足,院方持续给氧,符合临床诊断规范。当时,如果没有及时、持续给氧,则婴儿性命难保。至于扬州和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其依据是卫生部2004年发布的早产儿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但医院对婴儿的治疗行为却发生在2002年。因此,鉴定机构依据后来的诊疗规范来评价以前的诊疗行为,有失公正。
 编后余思
调解结案 案结事了
    实践中,基于医疗行为的实践性、探索性和发展性,其自身必然也就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如何协调患者利益和医疗事业发展之间的关系,确实经常处于两难境地。
    因此,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无论对于患者还是医院,甚至是对于法院,实践证明都是一种最佳选择。
    本案的特别之处,还在于法院应当事人请求,对赔偿数额予以严格保密。
    当事人这么做的原因很好理解:医方不想带来负面效应,患者则更加关注的是赔偿多少。
    至于法院这样做的原因,其良苦用心不言而喻: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最终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何乐而不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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